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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旭远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旭远,濉溪县公安局,赵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79-4。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濉溪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居杰,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赵中华,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上诉人黄旭远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旭远,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张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张静、李居杰,原审第三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黄旭远与其胞弟黄曦前往百善镇皖雪面粉厂找到该厂销售经理赵中华商谈其所购买的面粉重量是否缺少的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黄旭远、黄曦使用拳脚对赵中华面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赵中华鼻部、眼部打伤,后赵中华与黄旭远搂抱一起撕扯,期间,赵中华将黄旭远左肩膀咬伤。经濉溪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中华的人体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被告濉溪县公安局对黄旭远作出濉公(百)行罚决字(201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旭远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的处罚。黄旭远对该决定不服,向淮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黄旭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旭远及其胞弟黄曦共同前往百善镇皖雪面粉厂找到该厂销售经理第三人赵中华商谈其所购买的面粉重量是否缺少的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后黄旭远、黄曦用拳脚对赵中华面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将赵中华鼻部、眼部打伤,在客观上造成赵中华轻微伤的后果,濉溪县公安局认定其与黄曦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黄旭远要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濉公(百)行罚决字(201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旭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黄旭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黄曦没有主观斗殴的故意,前往皖雪食品公司是为了解决业务上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曦结伙殴打他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三人赵中华的询问就认定上诉人与黄曦对赵中华进行殴打,事实上,赵中华将其打倒在地,并咬伤其肩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濉溪县公安局答辩称:黄旭远与其胞弟黄曦因所购面粉重量是否短缺问题,前往濉溪县百善镇皖雪面粉厂,与该厂销售经理第三人赵中华发生口角。黄旭远、黄曦殴打赵中华,将赵中华鼻、眼部致轻微伤,赵中华将黄旭远左肩部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黄旭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赵中华陈述称: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旭远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用于证明其被赵中华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濉溪县公安局、赵中华对黄旭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黄旭远举证照片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判决对该事实已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黄旭远与黄曦前往濉溪县百善镇皖雪面粉厂找该厂销售经理第三人赵中华商谈所购面粉重量是否短缺问题时发生口角而引发。根据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认定黄旭远、黄曦共同殴打赵中华,后赵中华将黄旭远左肩膀咬伤的事实。因黄旭远与黄曦共同殴打他人,并造成他轻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二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上诉人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濉公(百)行罚决字(201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黄旭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旭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