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许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许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6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梁蕴旭。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庞莹,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许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33460100110027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阳光小区29幢408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5.219%,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调整进行浮动;贷款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62×××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不迟于还款日前一天按期偿还本息,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利率(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发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等情况时,原告得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被告以上述贷款购买的房屋及车库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当发生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及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依约全额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未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53870.13元,故原告决定依约宣告本次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但其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目前,本次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已然成立。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阳光小区29幢408室的房产及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636.40元,利息18234.73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93元;三、判决原告对位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阳光小区29幢408室的房产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3.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4.2015年7月9日贷款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及截止该日,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234219元、利息(罚息)17127.90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6月21日分别履行过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219元,利息(罚息)17127.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也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未按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将其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阳光小区29幢408室的房产及车库抵押与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34219元,利息(罚息)17127.9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13693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许福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嘉兴市禾兴北路阳光小区29幢408室的房产及车库享有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由被告许福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刚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