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民初字第50号原告:孙某甲。被告:余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孙怡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相培富、陈顺军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楼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相培富、竹青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谷来镇三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自2013年9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甲与余某的非婚生女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孙某甲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