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7月2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璐,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籍逢进、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底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寿光市上口镇西方吕南村经营寿光市利达机械厂期间,为方便排污,由被告人王某乙在厂区西南角挖掘一渗坑,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排放至渗坑内。经山东省寿光市环境监测站鉴定,寿光市利达机械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版)中的HW17类危险废物。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赵某、李某、王某丁、牟某、潘某的证言、寿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实验报告、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1)寿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