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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阮苏华与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阮苏华。被告陈传军。原告阮苏华诉被告陈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分别各借去70000元和9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定于2013年4月24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除偿还了5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传军于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陈传军借款160000元,约定在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的事实。另外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借钱给被告的。被告陈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阮苏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及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传军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和2013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70000元和90000元,并由被告陈传军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约定了在2013年4月24日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除偿还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传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长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应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阮苏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山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