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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景岩与陈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岩,陈景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刘景岩,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占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景岩诉被告陈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马占学、被告陈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场地合同,租赁时间一年,用于树根加工,合同履行到2012年5月25日终止。我给付了陈景辉租赁费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将8吨树根共130车运进场地,价值100000.00元。2012年7月4日,我去场地安排加工事宜,发现被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合法所有的树根进行了加工出售(当时已加工10%)。之后经我多次制止,但被告还是坚持加工,到2012年9月份,将树根加工完,出售给木里图生物发电厂,之后,我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树根款100000.00元及利息2800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陈景辉与案外人阿拉德日图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阿拉德日图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土地面积561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景辉,用于加工树根,时间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年租金6000.00元。期间,原被告共同找房主阿拉德日图并经其同意后,原告刘景岩与被告陈景辉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所租赁的场地转租给原告,也用于加工树根,时间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租金20000.00元。原告开始从矫顺处购进树根,并进行了加工,当加工到20吨时,因机械故障即停止了加工,之后原告长时间外地出差。2012年6月10日回到通辽后,与原房主联系续租事宜,房主阿拉德日图告知已租给了被告陈景辉,时间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年租金2300.00元。原告与被告商量租赁事宜未果。2012年7月4日13时许,原告到场地发现,所租场地的树根已被人加工粉碎成木片,约加工14吨,每吨350.00元。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证后至今未作处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树根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8800.00元(100000.00元x0.008元x3年,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又放弃增加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时间、期限、租金数额。二、租金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取转租费的事实。三、矫顺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用20000.00元从矫顺处购买树根的事实。四、赵玉霞收据一枚。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矫顺处购买树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院落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阿拉德日吐将自有的房屋三间及院落共计261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时间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二、《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的租赁时间、期限、租金数额。第二条并约定“在使用期间内,院内设备、房产、院落保证完好无损,到日期后,原样归还房主”。三、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阿拉德日吐交纳了23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租赁房屋、院落以及被告交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对原告刘景岩、被告陈景辉以及案外人矫顺、阿拉德日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将租自阿拉德日图的场地剩余期限内租赁给原告加工树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从矫顺处购进树根,并进行了加工,因机械故障即停止了加工,之后又长时间出差。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继续租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理租赁场地,被告即租赁了场地进行了经营,将原告的剩余部分树根进行了加工和处理。原告虽在起诉状中称购进树根8吨、130车,其价值100000.00元,由被告进行了加工出售和处理。但与其在2012年7月4日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述所称:“运进租赁院子里树根120多车,我发现院子里的树根被人粉碎了,粉碎之后给卖了,大概有5车左右粉碎后的树根木片,每车能装14吨,一吨木片350.00元”,相互矛盾。同时原告也称自己加工了部分树根,被告对原告所称剩余树根的价值又不认可,而现在该争议树根也因被告的加工和处理行为而灭失,无法评估其价值。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在获得原告同意或是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树根进行了加工和处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剩余的由被告加工处理的树根价值,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灭失,无法评估价值,所以,双方均应承担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以及被告反驳主张的树根价值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首次报案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树根由被告加工粉碎的损失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树根加工出售后的价值认定为24500.00元(5车x14吨/车x350.00元/车),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景岩树根款24500.00元;驳回原告刘景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