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海彭与吴宝林、于洋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彭,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于海彭。被告吴宝林,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守杰。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彭与被告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餐饮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彭撤回对被告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于海彭负担。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