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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于海彭与吴宝林、于洋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彭,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于海彭。被告吴宝林,委托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守杰。被告于洋江。被告崔维文。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彭与被告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餐饮服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彭撤回对被告吴宝林、于洋江、崔维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于海彭负担。审 判 长  孙大军审 判 员  侯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