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正东与李通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东,李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通敏。上诉人许正东因与被上诉人李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建业大厦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同时约定,借款方须按时还款,如未能准时还款借款利息按借款额月10%计算利息,且最迟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0日。还约定,如借款方逃避还款事宜,出借方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但被告李通敏并未出��收到原告借款48000元的相关借据。2013年12月16日,原告许正东以被告李通敏在约定的期间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绵竹市法院,致一审案件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李通敏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在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一审无法调解。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借款协议的签订仅能代表双方借贷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合同是否履行需要其他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出具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金额的证据,即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约定款项。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况下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及起诉追讨借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正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正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可以证明;第二,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不来应视为放弃了其答辩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许正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48000元、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共计:67200元,支付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许正东申请证人何志华出庭作证,证明许正东确实借钱给了李通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关于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48000元已经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证人何志华系许正东的朋友,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根据许正东的陈述,当时有几位同事在场,但我院多次要求许正东通知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认为许正东未能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许正东要求归还48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许正东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了48000.00元给李通敏,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征收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许正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许正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