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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孟庆龙与耿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龙,耿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孟庆龙,农民。被告耿国华,农民。原告孟庆龙诉被告耿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龙诉称,2012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000元并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国华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国华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孟庆龙借款44000元,并为原告孟庆龙书写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耿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耿国华一直未付。原告孟庆龙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国华向原告孟庆龙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耿国华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国华偿还原告孟庆龙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耿国华支付原告孟庆龙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耿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刘成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