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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蒲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36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蒲。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招赘结婚。2007年8月我们在某某镇政府办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孩子出生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我们在外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分开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过问我以及孩子的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男孩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龚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招赘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的男孩龚某甲,小的女孩龚某乙。孩子一直有我岳父抚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7月份因琐事感情才逐渐不和。2013年7月28日就至今我们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意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招赘结婚并办理结婚证。2008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甲,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乙。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亲抚养,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夫妻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双方在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分开居住长达二年之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裂。2014年原告龚某某因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合法传唤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男孩龚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龚某乙由我抚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其婚姻属合法婚姻。3、某某镇元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事实。4、某某镇计生站证明一份以证实婚生孩子。5、龚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婚生孩子龚某甲��直由原告父亲抚养。6、(2014)岷蒲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2014年撤诉事实。7、公告报纸一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龚俊某某、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双方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准许。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孩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龚某甲由被告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龚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包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