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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叶显铺、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军,该支行员工。被告:叶显铺,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歙县支行)与被告叶显铺、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歙县支行诉称:被告叶显铺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下设机构歙县开发区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5月2日,原告农行歙县支行与被告叶显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另一被告江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就利率、逾期还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歙县支行为被告叶显铺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1笔,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上诉借款有借款合同、业务凭证为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叶显铺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834.54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34.5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叶显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江伟辩称:贷款合同及担保属实。当时没有仔细核对合同内容就签了字,我也是受害者;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金额是5万元,我只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应由叶显铺承担。农行歙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方申请贷款的事实。《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显铺贷款合同生效,被告江伟为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记账凭证及被告叶显铺的银行卡;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到期偿还贷款义务。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8月2日的利息情况。江伟质证意见:对原告农行歙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江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农行歙县支行提出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叶显铺向农行歙县支行下设机构歙县开发区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5月12日,农行歙县支行与叶显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1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多1年,并就利率、逾期还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担保范围明确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江伟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名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歙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叶显铺办理了自助贷款放款,金额5万元。叶显铺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日,农行歙县支行向叶显铺送达了债务到期通知书,告知叶显铺该笔贷款将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叶显铺和江伟作为保证人及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农行歙县支行于立案之日即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江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本院认为:农行歙县支行与叶显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笔贷款到期后,叶显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江伟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方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其仅对贷款金额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不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农行歙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显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显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834.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至款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算的利息);被告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叶显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方建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