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高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高青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8号罪犯胡高青,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农民,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高青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高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高青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胡高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因其余刑不足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高青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