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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启兄与高逢金、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兄,高逢金,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吴启昌,梅庆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商初字第00512号原告吴启兄。委托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逢金。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法定代表人高逢金,系该电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启昌。第三人梅庆君。原告吴启兄诉被告高逢金、英川三级电站、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汝群、人民陪审员吴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启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彬、被告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礼剑、英川三级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追加吴启昌、梅庆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启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培彬、被告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礼剑、英川三级电站的法定代表人高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5年冬,原告开始筹备英川三级电站;1996年3月8日,向景宁县水利局申请开发为茶亭电站;1996年4月,会同吴启昌合伙项目审批;1996年11月20日,委托景宁县水利局设计;1997年2月,批准为茶亭电站,会审时改为清潭电站;1997年4月,开始测量、设计工作;1997年12月9日,审批结束;1998年2月10日,正式进行设计会审;1996年11月,高逢金到景宁开发水电站,并预交2万元合伙定金给吴启兄投资电站;项目审批、政策处理以吴启兄为主,以吴启昌为辅,高逢金尚未插手;1998年2月24日,高逢金向吴启兄作出承诺;199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吴启兄、吴启昌负责工程开工前期工作,高逢金负责工商注册;茶亭村、鸬鹚村村民要求入股,由于资金困难,英川三级电站停工到2000年才开始动工;英川三级电站为200万元股份确定一名董事,董事会7名董事,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林学亮、吴永潮、金某、张某;2000年3月19日,董事会决定英川三级电站项目开始至1999年2月14日止为前期费用的时间,并一致同意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但实际票据必须达到6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少多少扣多少。在120万元前期费用中,吴启兄将60万元左右发票交给高逢金,高逢金垫付60万元资金作为吴启兄、吴启昌的注册资金。由于对120万元前期费用未分配,三合伙人决定伪造65万元以上发票,把120万元前期费用先拿下来,其他发票全部封存,并由吴启兄、吴启昌、高逢金签字;2005年景宁县正威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建议前期费用120万元,由于记账凭证被封存,无法查实具体金额,同时无法确认具体股东。2006年3月6日,被告高逢金、英川三级电站,未经吴启兄与吴启昌同意,侵占前期费用1100679元独自入账,高逢金实际享有前期费用仅131162.89元。被告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吴启兄在前期费用中享有820326.15元,作为实投资本金;2、确认原告吴启兄股权307032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3162509.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分红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598766.12元,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逢金答辩称:1、吴启昌和梅庆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吴启昌、梅庆君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英川三级电站实际合伙人为答辩人、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等四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伙人对前期费用的分配问题。英川三级电站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该分配结果涉及四合伙人。2、关于前期费用120万元的问题。120万元前期费用是指在2000年3月19日经答辩人与金某、张某、梅庆君、吴启兄、吴启昌共同讨论,一致决定电站前期支出费用按120万元计算,作为前期投入资本并计算股份及发放股权证,并不是电站前期的实际投入额。在120万元前期费用中,答辩人实际出资支出的土地出让金、政策处理费用、电站设计费、环评水保方案费、修路费、电力公司作价、押金等费、控制网支出、墙体材料办公室费用、材料费、散装水泥费、住宿费、生活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等费用共计706305.64元。3、所有前期费用均由答辩人出资支付,其他合伙人均未出资。答辩人有投入电站前期费用的实际能力与资金来源;答辩人持有电站前期费用实际支出的706305.64元票据(其中,原告吴启兄经手支付了55077.5元),该票据或凭证均有吴启兄、吴启昌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吴启兄经手支付的55077.5元前期费用,其资金来源是原告吴启兄分7次向答辩人领取电站前期费用预支款共91000元(经结算,原告尚欠答辩人35922.5元);其他合伙人若有费用垫付的,也已凭费用票据向答辩人作报销结算。4、原告吴启兄主张其前期费用投入计820326.15元,违背客观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投入前期费用计820326.15元的事实;原告没有能力投入前期费用;根据(2005)90号《审计报告》,在120万元的前期费用中,有票据的前期费用支付也只有706305.64元;原告吴启兄在2001年1月13日所书写提交的条据,其主张前期120万元费用中其应得仅为25万元。5、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在并网原则协议签订后,主要由答辩人出面负责处理电站前期事宜。原告吴启兄在电站前期工作中所经手支出的费用,均是从答辩人处所预支;答辩人于1996年春节后就参与到电站前期工作。答辩人预支给原告吴启兄的2万元是作为电站前期费用使用,而非原告诉称的作为合伙定金。进厂房公路的相关协议由答辩人出面签订,费用也是由答辩人垫付;原告吴启兄没有交给答辩人60多万元发票的事实。三合伙人没有伪造65万元以上发票的情况。6、电站董事会就120万元前期费用所作的处理意见是合理、正确的。电站所有前期费用均由答辩人一人出资支付,答辩人实际出资支付的前期费用计人民币706305.64元,原告吴启兄在前期并没有资金投入。对前期投资者进行资本金计算一般都是以本金加利息计算投资额,这是行业惯例。因此,电站董事会于2006年3月6日作出《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将电站前期120万元费用中的1070679元(系本金加利息)分配归属答辩人并计算投入资本金,是合理正确的;电站董事会考虑到前期四位合伙人有参与电站前期工作而存在误工的问题,将其中12万元作为误工工资分配给各合伙人每人3万元并计算投入资本,符合合伙盈亏分配原则;其余的前期费用余款9321元作为支付首期测量工资尾欠款。7、原告吴启兄对前期费用分配处理的异议及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电站董事会于2006年3月6日作出《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至今已近八年,原告吴启兄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系电站前期费用的实际出资支付者;原告吴启兄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英川三级电站答辩称:1、原告将英川三级电站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电站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权益分配争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前期费用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英川三级电站与被告高逢金之间也不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2、前期费用120万元是经过前、后合伙人讨论确定的,不存在争议。有2000年3月19日签订的《英川三级电站关于前期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为据。3、电站董事会的《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是合理、正确的。为落实120万元前期费用的归属及股权证的发放,电站董事会于2006年3月6日就120万元前期费用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由董事会董事高逢金、金某、张某、梅庆君、吴坤和、毛春梅共同签字,电站已分别为前期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计入投资资本金并发放了股权证。该处理意见至今已有8年,前期合伙人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之前均未提出异议。4、原告吴启兄所经手或持有的电站投资款项,电站已如数计算发放了股权证。原告吴启兄诉称电站侵贪其资本金之说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1998年2月24日被告高逢金为与吴启兄、吴启昌合伙开发英川三级电站所作的承诺的事实;3、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1998年3月18日由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电站的出资人与工商注册登记的合伙人均为上述三人的事实;4、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为共同投资建设英川三级电站需要,1999年3月6日,高逢金与金某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5、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记账凭证给被告,由于记账凭证被封存导致无法核实的事实;6、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说明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电站前期实际支出820326.15元的事实;关于前期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2000年3月19日英川三级电站作出的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的事实;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以证明2006年3月6日电站作出的120万元前期费用分配的事实;7、股权证一份,以证明电站股东吴岳尊享有21900元股份的事实;8、存款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从2007年至2015年电站向股东吴岳尊发放分红共计22557.5元的事实;9、利息于分红标准说明一份,以证明英川三级电站对各股东的股权、分红的计算标准的事实;10、利息于分红计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该得到的股权份额、分红、利息的事实。被告高逢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存折、工行存折、交易明细,以证明1996年8月14日至1999年2月14日期间,被告高逢金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流动,其有能力投资电站前期费用的事实;2、领条、领款凭证、领款单、收条,以证明1996年11月17日至1998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吴启兄先后7次向被告高逢金领取款项91000元作为电站前期费用使用的事实;3、并网原则协议一份,以证明1997年6月9日原告吴启兄、被告高逢金与景宁县电力公司签订《并网原则协议》,被告高逢金已经参与电站项目处理的事实;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1998年5月15日景宁县计划委员会许可丽水市处州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对英川三级电站项目进行投资并颁发了投资许可证及项目负责人为高逢金的事实;5、审计报告、英川三级电站关于前期费用的处理意见、记账凭证、电站前期开支费用的相关票据凭证,以证明如下事实:(1)2000年3月19日电站决定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实际票据必须达6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少多少扣多少)。(2)高逢金实际支出的706305.64元,均有吴启兄、吴启昌经手签字确认;1999年高逢金以利息名义领取9443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招待票据;2000年3月25日由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等四人领取493684.56元。(3)120万元前期费用的票据凭证由被告高逢金持有,其中,706305.64元系被告高逢金对电站的前期实际投入资金金额。(4)120万元前期费用于2000年3月1日进行财务入账;6、条据一份,以证明2001年1月13日原告吴启兄自认在120万元前期费用中其应该占25万元的事实;7、关于英川三级电站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120万元中实际支出的706315.44元由被告高逢金支付,高逢金分配110.6万元,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各分配3万元,留存9400元,电站将各自分配到的数额投入各自名下的事实;8、潘佰凡个人笔记本记录,以证明被告高逢金在前期费用实际支出费用为706315.44元,其中,吴启兄将其经手的55077.5元票据交给高逢金,经折抵,原告吴启兄尚欠被告高逢金35922.5元的事实;9、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结算协议,以证明2000年12月23日,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等四人协议决定,对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提请电站班子集体协助讨论决定,并同意按集体决定的意见执行的事实;10、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解决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05年11月23日达成的前期费用解决方案的事实:投入资金人为电站所支出的开支必须提供有关票据;误工费要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姓名、做何事,所有票据要经过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请电站负责协调前期费用分配方案并予以落实,协调不成,由不服者提请司法解决。11、前期工作简要说明一份,以证明英川三级电站前期由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共同参与电站工作的情况;高逢金从1996年4月考察电站起承担了电站前期主要工作;电站的一切费用均由高逢金所出资支付的事实。被告英川三级电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英川三级电站于1998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登记申请,1998年6月2日登记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高逢金占出资比例的80%,吴启兄、吴启昌各占出资比例的10%的事实;2、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1999年10月6日英川三级电站会议决定,电站费用报销须经高逢金、金某、张某共同签字方可报销,三人中某人经手者,经其余二人签字方可报销的事实;3、《关于审计报告及股权证发放的决议》和《告示》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股权证的组成:投入本金+建设期的利息(2002年12月31日止)+2003-2005年8月底的分红=股权证的金额;(2)股份的核实:在2005年10月25日前,各董事将名下的小股东名单报至电站,再由小股东持原始凭证核实确定;(3)股权证在2005年11月25日前开始发放。以上内容以《告示》在鸬鹚村、茶亭村张贴公示。4、《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财务清算协调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召开电站财务清算协调专题会议,以证明以下事实:(1)由电站委托丽水万邦会计事务所审计清算;(2)本次清算账目是最后一次针对2008年12月30日前的账目清算工作;(3)本次清算结算后,同意按照清算结果出资者的实际额分红,同意企业进行变更登记。5、[2009]092号《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英川三级电站成立于1998年,工商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电站是以股份制有限公司形式申报,以合伙企业登记,按有限责任公司运行的企业;电站于1999年2月开工建设,财务建账时间为1999年7月,1999年2月至2002年12月为电站建设期;(2)截止2008年12月31日,英川三级电站账面反映实收资本为20958842.71元,股东人数为31人,而根据出资凭证反映,出资人数为216人;(3)高逢金的实收资本金为4316059.48元,吴启兄的出资已转让或落实给小股东,其本人已不再有出资。6、(2010)浙丽商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启兄应将以电站名义向刘远勤等四人收取的232000元投资款交付给电站的事实;7、《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行政指导的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2011年10月31日景宁县工商局就英川三级电站存在的问题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的事实;8、《关于解决英川三级电站存在问题的全体合伙人决议》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1)同意219位实际出资人签订入伙协议,成为电站合伙人;(2)同意电站修改《合伙协议》,表决方式以出资份额占电站出资额的百分比行使表决权;(3)电站的所有合伙人出资份额以电站最终的财务清算结果确定。9、十大股东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工资发放花名册、《关于英川三级电站股东工资的决定》,以证明从1999年3月至2004年9月期间,吴启兄参与英川三级电站工作,每月向电站领取工资;电站向吴启兄发放工资的标准由电站股东会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确定;除吴启兄、吴启昌外的其他八大股东在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均未发工资的事实;10、《董事人员的确定》、《关于毛春梅进董事会的决定》以证明于2005年3月14日确定高逢金、金某、张某、梅庆君、吴坤和、吴永朝、林学亮、吴启昌、吴启兄、毛春梅等十人为电站董事会成员的事实。另,被告高逢金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20万元前期费用如何分配的事实。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高逢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高逢金没有签过承诺书,且承诺书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待证原告吴启兄所投入的资金;证据5中无景宁县正威联合会计事务所的盖章,也没有会计师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6中的说明清单系原告吴启兄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和前期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吴启兄前期投入820326.15元的事实;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自己制作的关于利息、分红的计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英川三级电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逢金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吴启兄对被告高逢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英川三级电站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部分有异议,其中,领款单的3000元已归还,15000元领条和5000元的领款凭证上的名字不是吴启兄本人所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网原则协议不是被告高逢金所签,而是原告所签;证据4有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英川三级电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部分有异议,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无异议,120万元前期费用委托审计没有通知原告与吴启昌,被告高逢金提供的706305.64元票据中有40多万元属于原告,120万元前期费用进行财务入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该条据的真实意思是在6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5万元;证据7、8有异议,潘佰凡与被告高逢金有利害关系,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明力;证据9、10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最终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作为证人签署意见,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属于高逢金的一方个人陈述。被告英川三级电站对被告高逢金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启兄对被告英川三级电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998年6月2日之前产生的费用才是前期费用;证据2有异议,会议记录关于电站报销程序的约定是电站成立后的程序,且原告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有异议,原告和吴启昌对审计结果不认可;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高逢金对被告英川三级电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张某、金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张某、金某不具备作证的合法性,且两证人与被告高逢金存在利害关系,无证明力。被告高逢金、英川三级电站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4可以证明高逢金与金某合作开发电站的事实;证据6中的前期费用说明清单系原告一方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可以证明120万元前期费用分配的情况,前期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可以证明股东吴岳尊持有21900元股份的事实;证据8可以证明股东吴岳尊持有21900元股份的历年分红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各股东股份的计算标准以及2007年分红的事实;证据10系原告自己关于利息和分红的计算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被告高逢金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吴启兄向被告高逢金领取68000元的事实,吴启兄对其他款项有异议;证据5中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并进行财务入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审计结果与前期费用开支的相关票据凭证不认可,审计报告和相关票据只能作为被告高逢金一方的陈述;证据6因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因潘佰凡与被告高逢金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等四人同意前期费用提请电站班子集体协助讨论决定的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只能作为被告高逢金一方的陈述。被告英川三级电站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因原告对审计报告结果不认可,审计报告只能作为被告英川三级电站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可以证明高逢金、金某、张某、梅庆君、吴坤和、吴永朝、林学亮、吴启昌、吴启兄、毛春梅等十人为英川三级电站董事会成员的事实。张某、金某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高逢金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且无其他证据辅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0月,原告吴启兄开始筹备英川三级电站。项目经过审批、测量、设计、会审等程序,1998年5月27日,由被告高逢金向景宁县工商局提出工商登记申请。1998年6月2日,景宁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被告高逢金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企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高逢金占电站出资比例的80%,吴启兄、吴启昌各占电站出资比例的10%。从1995年10月至1999年2月,三合伙人为英川三级电站的建设支出了相关费用,为解决相关费用问题,2000年3月19日,英川三级电站董事会形成了《英川三级电站关于前期有关费用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前期费用”是指英川三级电站自立项开始至1999年2月14日,在项目立项、审批及部分政策处理等所开支的有关费用,董事会一致同意前期费用按120万元计算,但实际票据必须达65万元以上,不足65万元,少多少扣多少。2000年12月23日,前期费用有关人员高逢金、吴启兄、吴启昌、梅庆君形成了《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结算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由于前期费用难以统一,经讨论一致同意提请电站班子集体协助讨论决定,并同意按集体决定的意见执行。2005年11月23日,前期费用当事人形成了《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解决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形成了以下解决方案:投入资金人为电站所支出的开支必须提供有关票据;为电站所跑项目的误工费必须写清时间、姓名、地点、做什么事,并经过当事人共同核实签名所有票据;请电站方负责协调前期费用分配方案并予以落实,协调不成或某当事人不服协调者,由不服者提请司法解决。由于前期费用有关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3月6日,英川三级电站董事会形成了《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会议形成了以下解决方案:前期投入有关费用本金加利息合计为1070679元,为前期投入者高逢金名下入账;前期合伙人高逢金、梅庆君、吴启兄、吴启昌每人误工工资3万元;前期费用余款9321元作为支付前期测量工资尾欠款。高逢金、梅庆君、吴启昌每人误工工资3万元均已入账并入股,吴启兄的误工工资3万元被其他股东分配。另查明,景宁县英川三级电站以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实际按有限责任公司模式运行的企业。2005年3月14日,英川三级电站确定高逢金、金某、张某、梅庆君、吴坤和、吴永潮、林学亮、吴启昌、吴启兄、毛春梅等10人为董事会成员。英川三级电站各股东股份计算标准如下:1、1998年至2001年12月31日,按投资款的月利率为2%(即每万元每月按200元计算利息);2、2002年的利息计算是各股东的本金加200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作为投资额计算利息,利率为2%(也就是复息);3、2003年2005年的分红配比是本金加2001年的利息加2002年的利息再乘以54%的得数为分红配比;4、最后的核实股份是本金加200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加2002年的利息加2003年至2005年的分红配比等于总的核实股份,也就是发股权证的金额。2007年度的分红如下:2007年2月8日按股权证上的金额每万元钱分红300元;2007年6月13日按每万元钱分红300元;2007年7月18日按每万元钱分红200元;2007年11月按每万元钱分红200元(2007年合计:每万元钱分红1000元)。英川三级电站实行同股同酬的标准,各股东的分红比例一致。参照股东吴岳尊的历年分红情况,可以确定英川三级电站2007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0%,2008年的分红年利率为7%,2009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0.49%,2010年的分红年利率为8%,2011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3%,2012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8.5%,2013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3%,2014年的分红年利率为18.5%,2015年(截止2015年4月)的分红年利率为4.5%。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在120万元前期费用中享有820326.1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前期费用是指英川三级电站自立项开始至1999年2月14日,在项目立项、审批、部分政策处理等所开支的有关费用,应包括财力和人力。原告吴启兄系英川三级电站的三个合伙人之一,在被告高逢金参与电站前期工作之前就从事电站前期的相关工作,在电站前期工作中有一定的贡献,尤其为电站前期工作提供了人力支持。《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分配给原告吴启兄、被告高逢金、第三人吴启昌、梅庆君每人误工工资3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外9321元作为首期测量工资尾欠款,剩余1070679元全部分配给被告高逢金,不尽合理。结合原告吴启兄在英川三级电站前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吴启兄在前期费用中享有100000元(不含误工工资30000元)较为合理,该款从被告高逢金的1070679元中予以扣减。根据英川三级电站股东股份统一计算标准,并参照被告高逢金1070679元的股份从2000年3月19日开始计算的标准,确定原告吴启兄享有的前期费用100000元转换的股权数额为272818元,该股权份额从被告高逢金的1070679元所确定的股权予以扣划。根据英川三级电站同股同酬的标准,参照股东吴岳尊的历年分红情况,确定原告吴启兄历年分红为280975元(截止2015年4月)。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分红的利息,系原告自己处分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逢金抗辩称,原告吴启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吴启兄在知道前期费用的分配方案后,一直不服英川三级电站董事会作出的《英川三级电站前期120万元包干费用处理意见》,且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川三级电站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启兄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前期费用中享有100000元(不含误工工资30000元),折合股权份额272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被告高逢金的股权份额中予以扣划;二、被告高逢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启兄历年分红280975元及逾期支付历年分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53198元);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英川三级电站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驳回原告吴启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52元,由原告吴启兄承担58497元,由被告高逢金承担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审 判 员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吴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