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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柏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下旬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原告甚至将近自己20万元的积蓄全部借给被告生意周转,后被告又以投资需要向银行贷款为由,要求原告登记结婚,婚后,除了银行贷款以外,被告经常让原告出面帮他借钱,原告若不同意,就是争吵辱骂,原告终于忍无可忍,于2014年12月中旬离开被告回建德市新安江居住生活,同时表示要离婚。后被告几次以协议离婚为由,将原告骗至龙游等地,纠缠、威胁、殴打、辱骂,甚至通过QQ、陌陌等散布原告的不雅照片。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未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更没有珍惜,爱护,尊重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QQ和陌陌复印件16张,以证明被告通过QQ、陌陌等散布原告的不雅照片的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才结婚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辱骂过原告,更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不雅照片,公安派出所已找过被告询问过。俩人从认识到结婚,感情是很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时提出了异议,认为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已找过被告询问过,公安部门没有认定是被告散布的不雅照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2014年4月下旬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婚后双方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离开被告回建德市新安江居住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更有丰富的经验,但原、被告婚后双方不善于培植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第二次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