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贾拥民与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张俊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贾拥民,张俊力,贾慧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拥民,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俊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贾慧曾,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瑞丽。上诉人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贾拥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审被告贾慧曾的委托代理人韩瑞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俊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00分,被告张俊力驾驶未经检验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紧靠中心线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331省道82KM+500M(西平县重渠路口)时,在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原告贾拥民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在避让过程中撞到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造成贾拥民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运有、孔小合、王盘根、王炯华五人受伤,后贾运有、孔小合、王盘根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拥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蔡安康医院共住院93天,共花费医疗费61650.27元,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葛爱兰及兄长贾彦林护理。2014年12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拥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I级及VII级(××);2、被鉴定人贾拥民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贾拥民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后之日起壹年;花鉴定费5400.5元。2014年5月1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4)估鉴字第0231号评估报告书:贾拥民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实体损失为110137元。2014年12月2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拥民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七级伤残。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贾慧曾,该车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虽提供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但该车车主每年向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交有管理费,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被扶养人贾拥民父亲贾付生,生于1941年2月6日,婚后生育四个儿子。被扶养人贾拥民儿子贾乐乐,生于1997年8月28日。原告提供交警队询问韩瑞丽笔录,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张俊力系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2015年2月12日,询问贾慧曾之妻韩瑞丽笔录,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张俊力系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每年向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3148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大小予以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俊力驾驶未经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车辆后防护装置缺失,反光标识污损,车辆私自改装,严重超载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贾拥民驾驶小型轿车夜间超速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由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交强险,被告贾慧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7:3)大小予以承担。因被告张俊力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贾慧曾承担。被告贾慧曾的经营车辆运输的行为与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1.2.3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4项辩称意见,将依法予以核实;关于对残疾等级及车损有异议的辩称,因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贾拥民的损失共计551399.4元。由于被告张俊力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且未投交强险,应先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赔偿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7:3),即交强险先赔付122000元,余额(551399.4元-122000元)×70%=300579.58元,共计122000元+300579.58元=422579.58元。由被告贾慧曾、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慧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22579.58元。被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慧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贾拥民对被告张俊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元,原告贾拥民承担2619元,被告贾慧曾、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990元。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肇事车实际车主贾慧曾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公司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43号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凭对车辆所有人贾慧曾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认定车辆挂靠关系,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实际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即便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也不应由登记车主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贾拥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正确。挂靠单位对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权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赔偿的各项损失正确,并无不妥。原审被告贾慧曾答辩称,其向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43号判决查明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已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797000元。本院认为,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与其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但从本案相关证据及该公司与本案事故其他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能够判定挂靠关系属实。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定赔偿的各项损失正确,并无不当。肇事车辆因未被投保交强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贾慧曾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与贾慧曾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对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上诉称应由贾慧曾单独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周口XX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