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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马锋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马锋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委托代理人:汪桂祥。被告:马锋彪。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与被告马锋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其与嘉兴市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当代华府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该小区13幢805室的业主,一直未缴纳该服务期内物业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39444.25元及违约金(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物业费催缴函、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收到催讨通知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与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当代华府物业服务合同》二份,承担当代华府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小高层)4至8楼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面积,以1.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制,预收期为半年;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交纳周期为半年,应在物业服务周期满的第二个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拒不交物业费的,被告有权依法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快递费等)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本物业项目之前,被告应当按照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继续暂时提供同等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为期二个月),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在被告提供服务的前5天内一次性支付,如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差额部分每逾期一日须缴纳拖欠总额2‰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系嘉兴市当代华府13幢805室及D3幢13-43C室(面积为住宅87.65平方米、车库13.81平方米)业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原告与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当代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讼物业之业主,理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费用计算为1.25元/月/平方米×87.65平方米×36月=3944.2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当代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的表述来看,原告的该项主张只能针对《当代华府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新老物业公司的交接完毕前的过渡期内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提出,且主张的相对方也应当是南湖区当代华府业主委员会,而显然与本案的情况并不不符。因此,该条款并不调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是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欠缴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二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锋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二倍,其中657.37元自2012年7月1日起,657.3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657.3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657.3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657.3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657.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