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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江航、许昌市四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黄江航,许昌市四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四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东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江航、许昌市四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五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以双方对原审判决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144.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