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何某杰、李某与李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杰,李某,李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何某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华港东街*号****房。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8********。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金典城8栋3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0********。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明,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金典城3栋3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3********。委托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杰、李某诉被告李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杰、李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第一手房手续要求将萍乡市楚萍花园5间(两层)门面,总面积781.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根据规定被告按第一手房登记手续转让给原告,被告须向房管部门缴纳撤案费,原告于是代为被告向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交纳了58000元撤销备案的费用。2015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办证费。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撤案费,被告却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撤销备案费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明诉称:2011年我将楚萍花园的门面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房产、地产、办证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所谓的撤案费如果是办证应缴费用,根据约定当然是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没有道理,违背了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2月以前交的撤案费如果认为应由我承担,那么应该在2014年以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支持其主张。原、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第一手房手续将楚萍花园门面5单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撤案费由被告承担,是原告理解错误。2、原告提供(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只承担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总计96139元。证明双方买卖店面的事实经过,原、被告双方实际是根据约定按第一手房手续进行的交易,原告已经实际缴纳了撤案费用。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告提供票据六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向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缴纳撤案费58000元。被告认为这些票据均是复印件,房产市场虽然盖了章,但是不能证明是谁交的钱。4、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取款清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彩明在2011年11月12日在银行取现金58000元,而该款就是原告所交纳的撤案费,从而证明撤案费是两原告支付。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是村里开具的,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原告提供萍乡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58000元撤案费不是祥和公司缴纳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就是两原告交纳的58000元。6、被告提供2011年10月31日李彩明欠条一张。证明双方所有的费用都是结清了,只是上次官司的96139元是在合同书另有约定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对房款已经结清了,不能证明费用已经结清了。上述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房屋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后予以处理。证据2(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的是本案争议标的物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反映一些已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票据六份,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均加盖了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的印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工商银行取款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对取款清单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取款清单本院不予认定,但对黄塘村委会与巨源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基层组织、派出所系国家专属基层户籍管理部门,其就辖区的相关情况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萍乡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被告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持观点,本院在综合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予以处理。证据6李彩明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何某杰(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在萍乡楚萍花园有门面五间共两层,总面积781.4平方米(具体以产权证为准),自愿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第一手房手续要求出售给乙方,原购房手续全部交乙方,并帮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在法院裁决解冻后,甲、乙双方正式成交,其房产、地产证件由乙方自行与开发商协商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自承担,房屋总售价580万元整,付款方式在法院对房屋未解冻前先付给甲方现金30万元去办理法院有关手续,甲方将原购房合同交乙方作为抵押,在法院与甲方出具解冻协议书后,乙方又付给法院400万元,余款在国办完房屋转户手续后付清(40天内付清),付给法院的款项(含银行贷款)必须由乙方亲自付给。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如乙方反悔,必须加倍赔偿给乙方······。协议同时注明甲方已交开发商办证费用9万元,如乙方办证时能抵扣,乙方必须将此款还给甲方,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何邦洁、李某如约支付给被告李某明现金30万元,在法院解除查封后,已支付给法院400万元,另已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李某明,开发商房屋面积补差补偿款,被告李某明得3万元,其余归原告何某杰、李某,在此基础上,原告何某杰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李某明店面余款148万元,按协议书时间40天内付清,该款已支付。此前,被告李某明购买上述房产已向开发商交纳税费96139元,原告何某杰已将购被告李某明房产办理过户到其本人及妻李某名下,在此过程中,房产公司已收到了被告交税费96139元的收据。2012年房产公司在收到李某明交的办证费96139元和何某杰出的办证费137938元后,已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何某杰、李某的名下,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何某杰委托其岳父李彩明到房产公司领取了五间门面的产权证。原、被告双方因房产税费引发争议,本院已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争议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告何某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依据该合同,原告何某杰、李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因该房产原已买卖登记备案,其向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交纳了撤案费58000元,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引发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该有效,应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收取的58000元撤案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明应按第一手房手续要求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应承担的是一手房买卖的相关税费。因该房先期已买卖备案,现需再次转卖所产生的撤案费,不属一手房买卖税费范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在税费上一直存有争议,直到双方在2015年于在本院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处理税费案算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明支付给原告何某杰、李某撤案费58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富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