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德财与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响应新农村建设的号召,于2004年8月在本村建设秸秆气化站。因被告无资金,此项工程的建设费用全由时任村书记的原告垫付。此工程8月开工,12月份结束,之后秸秆气化站交付使用。但此后上级财政拨款一直未到位。原告垫付的资金经双方结算,数额为289303.00元。此款原告每年多次索要,因被告无钱而未果。故原告起诉,请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9303.00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1、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发生于2004年12月份,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时间已过去10余年,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2、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004年建设该秸秆气化站时不是被告单位集体决定的,既未召开村委会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更未召开村民全体大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个人所为,该投资建站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不具有合法性,当然产生的费用不能由被告村集体组织承担。另外,原告诉称垫付28.9303万元数额被告不能认可,被告认为投资该气化站最多不会超过8万元。综上,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更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任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村民委员会为响应县、乡两级政府的号召,于2004年在本村建设秸秆气化站。被告村民委员会无建设资金,该项工程的建设费用全部由时任村支书记的原告垫付。该气化站于2004年8月建设,同年12月份竣工。原告垫付的建设资金经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结算数额为289303元,有被告弓棚子镇双胜村秸秆气化站用工用料清单为证。时至今日县、乡两级财政未拨款、被告村民委员会也未支付该工程的建设费用。该垫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欠款289303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于某某(时任会计)、马某某(时任村长)、单某某、钱某某等人证实;经农业局验收后,村民受益使用秸秆气站,但建筑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为响应县、乡两级政府的号召,在本村建设秸秆气化站。经农业局验收后,被告村民委员会无资金,该项工程的建设费用全部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原告垫付,有出庭证人于某某(时任会计)、马某某(时任村长)等人予以证实。原告垫付后,可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弓棚子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某垫付工程款289303.00元,利息从主张权利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洪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