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卢宝礼与刘金德、赵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礼,刘金德,赵世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26号原告:卢宝礼,男,194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德,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世君,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男。原告卢宝礼与被告刘金德、赵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礼、被告刘金德及被告赵世君委托代理人刘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宝礼诉称,被告赵世君与被告刘金德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5月6日,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到期仅偿还人民币贰万元,剩余本金捌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德辩称,欠款的情况属实,因现在经济困难,需要取得房证后办理贷款才可以还清借款。被告赵世君辩称,同被告刘金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德与被告赵世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卢宝礼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签订《私人贷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日从私人卢宝礼手中借款伍万元正,借期暂定半年,月息1000元。到期本息如数还清。借款人:赵世君、刘金德。担保人:景印泉。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金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人”处被告赵世君的签名系被告刘金德书写。2014年5月6日,原告卢宝礼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又在2013年11月13日的《私人贷款借据》的下方签订如下内容:“今日又从卢宝礼手中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半年,提前也可以。到期本息如数还清。(伍万元正)。借款人:刘金德、赵世君。担保人:景印泉。2014年5月6日。”被告刘金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款人”处被告赵世君的签名系被告刘金德书写,但被告赵世君在签名处按手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金德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金德、赵世君均认可2013年11月13日的涉诉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原告与被告刘金德、赵世君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卢宝礼提供的私人贷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金德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私人贷款借据》的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德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刘金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赵世君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刘金德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世君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赵世君、刘金德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金德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5月6日签订的《私人贷款借据》均发生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2013年11月13日的《私人贷款借据》上被告赵世君的签名系被告刘金德书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德之间约定涉诉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虽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中被告赵世君的签名系被告刘金德书写,但被告赵世君在签名处按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赵世君在签名处按手印应视为对债务的追认。因此,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据系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合意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赵世君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金德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故,本院对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于两次借款所约定的期限和利息不一致,因此,对于本案涉诉借款的利息应当区分不同时期分段计算。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私人贷款借据》中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为人民币1,000元。借据签订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通过书面或实际行为等方式予以变更,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世君、刘金德确认借款期限为半年,因此,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已经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于2013年11月13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人民币1,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为宜。另,对于2014年5月6日的借款,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2014年5月6日的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人民币1,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君、刘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宝礼尚欠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赵世君、刘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卢宝礼尚欠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卢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赵世君、刘金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鸿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