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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门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远与李培湖、高洪娟、赵仁祥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李培湖,高洪娟,赵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门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远,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栾和静、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湖,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高洪娟,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赵仁祥,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林、吴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诉被告李培湖、高洪娟、赵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及委托代理人栾和静、王彦,被告赵仁祥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湖、高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培湖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培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到期未还款李培湖应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对上述费用被告赵仁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培湖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高洪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李培湖与高洪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湖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高洪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仁祥辩称,被告李培湖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付被告李培湖200000元,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据被告高洪娟陈述,借款之后被告李培湖每月都向原告给付一定的利息,但依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款并无利息,故被告李培湖给付原告的钱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少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按照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李远(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培湖(合同乙方、借款人)、被告赵仁祥(合同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为进行生产经营向甲方借款,双方经协商,就借款问题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乙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手续应在借款期限开始前3天办理完毕;三、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返还本金。到期未还款的,乙方除应返还款外,另对未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及甲方用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调取证据的相关费用等的责任。2、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第四项第1条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五、乙方必须将该借款用于合法经营,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行动,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李远的签名、被告李培湖、赵仁祥的身份证号码、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培湖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远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该借条有被告李培湖的签名并捺印。原告主张被告李培湖因承包张格庄镇权家村的土地需要购置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但因保证人赵仁祥没有到场,被告李培湖只写了借条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交付200000元现金,2012年5月14日保证人赵仁祥到场后,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仁祥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合同、借条的签订过程无异议,但主张其不知道原告是否向被告李培湖交付20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李培湖失踪,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赵仁祥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以现金支取的方式提取2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李培湖家中签订借款合同时交付给被告李培湖,原告、被告李培湖、被告赵仁祥均在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仁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建设银行取现2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给被告李培湖,被告赵仁祥没有看到原告给付现金的过程,且被告李培湖先书写借条原告后给付现金的过程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第三项的规定,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仁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被告李培湖与被告高洪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因感情不和在烟台市福山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有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为证。被告赵仁祥主张借款之后被告李培湖每月都向原告给付一定的利息,但依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按时还款并无利息,故被告李培湖给付原告的钱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应少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标的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培湖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被告赵仁祥对此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培湖出具的借条、借条中出现了“现金”字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被告赵仁祥陈述中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李培湖向原告借取了款项200000元并由被告赵仁祥予以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培湖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培湖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但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主张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培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被告高洪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李培湖与被告高洪娟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对外债务有所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被告李培湖所欠原告借款属于与被告高洪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洪娟应与被告李培湖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不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仁祥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已超过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被告赵仁祥对被告李培湖的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培湖、高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湖、高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远对被告赵仁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240元,由被告李培湖、高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 记 员  任方圆审 判 长  黄 雯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人民陪审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