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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5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汉国,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被告人刘某乙,男。自诉人董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董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为由,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娜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书 记 员  尚 海书 记 员  尚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