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白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显超与保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超,保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120号原告孙显超,女,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杨琪,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军萍,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火高发,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显超诉保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琪、被告保军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火高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超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做生意经济紧张,想从原告处周转六万元钱。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原告给第三人偿还借款,60,000元用于给被告借款。自2013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军萍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状所称钱打给被告保军萍了根本与事实不符,转账回单显示是原告与相杨之间的事情,与本案的被告保军萍没有任何的关系;2、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相杨通过威胁,胁迫方式取得的,且没有实际履行,应属无效证据;3、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告无法出示的2013年3月12日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已经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相杨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因合伙开公司双方又有矛盾,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不可信;4、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也显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就根本就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欠条是第三人相杨与原告孙显超相互串通,通过威胁,胁迫被告方式取得的,且没有实际履行,应属无效证据,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借条,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产生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过的原告钱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相杨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通过相杨相识。后相杨与被告保军萍商议合伙承揽工程,由相杨于2011年12月21日从原告孙显超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具体负责到甘肃省武威市联系工程相关事宜,2012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相杨为办理该事务并注册成立兰州金仕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公司法人。被告认可因承揽工程其多次前往武威市,前期共花费10万余元。被告就上述承揽工程之事前往武威经多次商洽后无果而终,被告与相杨决定注销公司,并就办理承揽工程之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处理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孙显超出具欠其6万元的欠条,原告因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相杨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被称为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或欠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凭证,存在着法律上的区别。借条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证明存在借贷事实的书面凭证。借条在法律上是一种经过简化但具有必备条款的借款合同。欠条系指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不能如期偿还而对债权予以确认的书面凭证。欠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状态的确认,但无法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因此,欠条持有人不仅需要向法院陈述欠款形成的有关事实,还需要就欠款事实形成的原因向法庭进行举证。本案被告对其与案外人相杨合伙做生意未予否认,且认可双方因承揽工程前期花费10万余元,对该10万余元的来源称其中有她个人4万余元,从相杨处拿了3万余元,对其余费用的来源无法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但认可知道相杨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称系原告以10万元转让相杨名下5%的股份,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相杨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武威承揽工程的前期费用,且银行转账凭证能证实有债权人的给付行为;被告及相杨均认可双方因未揽到工程决定注销公司;被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其与相杨合伙事务的清算和对合伙债务的确认,其应按该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称打欠条是受到相杨胁迫所为、欠条系无效证据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其在打下欠条后至今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债务是否公司债务的问题,被告与相杨虽成立了公司,但原告给相杨的借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而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与出借人无涉,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武威系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军萍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孙显超欠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保军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