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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南京中天专修学院学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6月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50分左右,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刘某丙、辅警刘某乙到金湖县“百事诚酒楼”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刘某丙受到饮酒后的被告人陈某阻扰。陈某先后对民警刘某丙实施辱骂、推搡、脚踢裆部、撕拽警号、咬手臂等行为,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录像资料,相关照片,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