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良种场与张建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良种场,张建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寿光市良种场。住所地:洛城镇马家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桐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尹庆海,寿光市良种场副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市良种场法律顾问。被告张建山。原告寿光市良种场诉被告张建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寿光市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尹庆海、许斐、被告张建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寿光市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尹庆海、被告张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良种场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寿光市潍高路南的5.47亩土地使用权承包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每年每亩1500元,每年共计8205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缴纳一年的承包费用,2014年承包费至今未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未就该事宜达成协调一致,故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205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山辩称,确实欠原告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欠被告的大棚补贴钱未付,2013年原告拆了被告的两个大棚未给补贴的钱,当时说的是按最高价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寿光市良种场将位于潍高路以南的5.47亩土地的使用权发包给张建山,承包年限为10年(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年每亩1500元,合同签订当日缴纳当年的承包费,以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如若不能按时缴纳,视为违约本合同,并按当年应交承包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如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全部承包费总额的30%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承包费8205元(1500元/亩×5.47亩)。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山拒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向其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被告辩称,没有支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拆除被告大棚的补贴款没有付清,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持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山支付原告寿光市良种场租赁费8205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8205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