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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冮连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冮连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343号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景宏。委托代理人:韩武跃,男。被告:冮连军,男。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冮连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孔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武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冮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依据双方签定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乙方按半年向甲方交纳规费合计120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此后交费按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另,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6条之规定,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应当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200元,并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2、因被告不保商业险及屡次拖延交纳管理费,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冮连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将辽J983**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甲方(原告),乙方按半年向甲方交纳税费合计120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此后交费按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不低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应当投保不计免陪险。如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及续保,除发生交通或商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外,甲方(原告)视情况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管理费的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建立的挂靠经营关系,应予确认。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各项费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冮连军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孔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