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时许,在107省道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向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闾阳营销服务部保有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刘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高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及介绍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及该起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实际情况,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