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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与高凤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住安徽省太和县,注册号:341222600230013。法定代表人:孙飞。委托代理人:周杰、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诉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高山,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提供临时工作,因原告系家庭作坊式个体工商户,故双方约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随来随干,有事不用请假,不作具体工作时间安排,不受及规章制度约束,按工作量计酬,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意外受伤,申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家庭作坊式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到原告处提供临时工作,故双方约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随来随干,有事不用请假,不作具体工作时间安排,不受及规章制度约束,按工作量计酬,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意外受伤,申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工作性质之需,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关于劳动方式及报酬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亦予承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和县皮条孙镇孙飞绳子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