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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明星、张凤、张磊、黄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明星,张凤,张磊,黄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1503-0。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欢,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卫军,法律顾问。被告侯明星。被告张凤。被告张磊。被告黄咏涛。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明星、张凤、张磊、黄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欢、马卫军,被告侯明星、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黄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明星发放借款100000元,利率9.29‰,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时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张磊、被告黄咏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明星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7日,共欠利息27182.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侯明星、张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按月息9.29‰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3.006‰计算);2、被告张磊、黄咏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侯明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到的款项实际上由被告黄咏涛使用,黄咏涛我们两三年都联系不到其本人,并且我曾给原告清偿过利息。被告张磊辩称,借款属实,并且清偿过利息,但是由于真正的借款人黄咏涛失踪,导致借款没有办法按时偿还。被告张凤、黄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明星、张凤于2012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明星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月利率9.29‰,按季结息,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磊、被告黄咏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磊、黄咏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明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明星、张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明星、张凤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月利率9.29‰,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9.29‰支付借款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依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息13.006‰,故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应按月息13.006‰计算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明星、张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磊、黄咏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磊、黄咏涛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明星、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按月息9.29‰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3.006‰计算)。二、被告张磊、黄咏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侯明星、张凤、张磊、黄咏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佳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