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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孙某甲。原告屠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同居。于××××年××月××日生下大女儿,取名孙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孙某乙。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习惯摆酒席,后走到一起,但自从生下第二个女儿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嫌原告不会生儿子,故而工作也不上进,在外游玩、打牌。为此原告非常失望,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金兰永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已某。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现某,不存在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屠某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