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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家洪、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了一子王某乙,现年2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1993年过完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之后与被告再无联系,至今20余年,双方形同陌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夫妻财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举行婚礼结婚,于199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关系不睦。1993年后原、被告先后分别外出务工,起初双方偶有联系,后夫妻关系逐渐生疏淡漠,双方实际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户籍证明、古蔺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古蔺县德耀镇福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沈登联、胡朝玉、李洪琴、沈俊尧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于1990年10月29日生育子女,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