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能与被告赖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能,赖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何庆能,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赖彦斌,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何庆能与被告赖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模具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都出具借条为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原告未向被告索取借条,被告对该5万元借款已偿还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赖彦斌返还所借款项31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借款5万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赖彦斌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银行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此笔借款是在原告公司处支付此借款5万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是在中国银行晋江和平中路支行以跨行汇款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和1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就其中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96000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及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借款,因原告已撤回该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日前;于2014年11月10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前。被告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审判中,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5万元借款的主张系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庆能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赖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