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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被告郑某祝,女,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缺席)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现无子女,无房,无债务,无债权。由于被告与前夫离婚后才1个月就同原告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多。婚后被告外出帮工饭店又找了一位第三者于2004年1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且无书信往来,至今未归,达十一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渠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渠江镇鞍山村二村民小组和鞍山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结婚,2004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住房和其他财产。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查了被告娘家亲戚刘友珍及邻居徐世华,证���被告已离家外出十几年未归,不与原告联系,听说在外已另行结婚,生育了子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性、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祝于2003年4月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张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28日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登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郑某祝自2004年1月离家外出,音讯全无,至今已11之久,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郑某祝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