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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童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童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郭某1,男,汉族,1998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郭某2,女,汉族,2004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3,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四川省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女,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郭某1、郭某2与被告童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3、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和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郭某1、郭某2诉称:被告系原告外祖母,原告母亲陈星彩与原告父亲郭某3于2014年4月19日在叙永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母亲陈星彩仍在惠州打工,2015年2月18日不幸被人杀害,死后在惠州市××××号留有建筑面积为110.3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接到陈星彩死讯后,未告知原告,即在叙永县公证处公证委托廖文菲“办理陈星彩尸体火化及其他事宜”,剥夺了原告悼念等权利,并有可能剥夺原告的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母亲陈星彩的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审理,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应继承的坐落在惠州市××××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价值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房子可以分一半给两原告,陈星彩与郭某3离婚时,陈星彩给了15万元两原告作为抚养费,因此房子只能给一半给两原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星彩,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二原告系陈星彩的子女,被告系陈星彩的母亲。陈星彩与二原告的父亲郭某3(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于1998年1月12日生育原告郭某1,××××年××月××日在四川分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5日生育原告郭某2,2014年4月19日在叙永县人民法院与郭某3调解离婚。陈星彩于2014年购买了惠州市××××号房屋(房地产权属人:陈星彩,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编号:0004873000001,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2015年2月18日,陈星彩在惠州不幸死亡,死亡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原、被告之间为遗产继承有争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被继承人陈星彩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其母亲)、原告郭某1(其儿子)、原告郭某2(其女儿)。另查二,原告称陈星彩曾为了支付购房款,用购买的中国人寿的保险作抵押贷款30000元,陈星彩去世后,案外人廖文菲代陈星彩偿还了30000元,其后廖文菲要求郭某3支付上述30000元及处理陈星彩后事的费用,郭某3向廖文菲支付了共计35000元。另查三,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陈星彩(被继承人)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陈星彩(死者)××下××惠州市××石桥街××号(证号:1100290375号,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公证书、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收款收据、收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公民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时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时按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应怀着对被继承人的敬畏之情,遵循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妥善分配遗产。本案中,位于惠州市××××号房屋(房地产权属人:陈星彩,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编号:0004873000001,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系二原告之母、被告之女陈星彩购买,权属人为陈星彩,该房屋应作为陈星彩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系陈星彩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告已年逾60岁,身患疾病,行走不便,且系低保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涉案遗产由原告郭某1继承百分之二十九份额,原告郭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九份额,被告童某继承百分之四十二份额。本院希望原、被告看在陈星彩是双方至亲的份上,多沟通、多理解、多宽容,共同妥善处理陈星彩的后续事宜,使生者和睦、让死者安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石桥街三巷1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惠州字第××号,房屋编号:0004873000001,建筑面积:110.36平方米)由原告郭某1继承百分之二十九份额,原告郭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九份额,被告童某继承百分之四十二份额。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9370元(原告已预交5720元),由原告负担5720元,被告负担36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