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明国、于明高、于德国、孙长庆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刑监字第15号韩明国、于明高、于德国、孙长庆: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韩明清、栾良彬、于德起妨害公务一案,对本院(2004)烟刑一终字2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们四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4)烟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告你们四人无罪。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你们及原审被告人韩明清、栾良彬、于德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税收征管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你们主张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申诉人韩明国作为村委会主任,本应带头遵纪守法,却以国家税收问题为借口,煽动群众抗拒缴纳税款;并在有关国家机关多次向其解释国家税收政策的情况下,置之不理,竟违法擅自组织收取国家税款;在国家税收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并行使税收征管职务时,纠集其余被告人及多名群众采用暴力手段殴打、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毁财物,其行为严重阻碍了国家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系主犯,且拒不认罪悔罪,应依法从重惩处。申诉人于明高、于德国、孙长庆及原审被告人韩明清、栾良彬、于德起在申诉人韩明国的纠集下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系从犯,且能够认罪悔罪,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你们的上述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八月三日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