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本飞与肖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陈本飞,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一福,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本飞诉被告肖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一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本飞诉称:2011年3月22日,肖一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肖一福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且拒绝与我联系,故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肖一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肖一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本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陈本飞以现金形式向肖一福放款。后陈本飞多次催要,肖一福一直拖欠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陈本飞身份证、肖一福出具的借条以及陈本飞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一福向陈本飞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故陈本飞要求肖一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权利人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陈本飞要求肖一福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一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本飞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一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忠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桂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