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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湖北闽兴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鄂F×××××号皮卡车,由南漳县武安镇至城关镇,行至武安镇交警中队大门前,被该中队交通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颜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刘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秦艳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徐新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