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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卢景珍与杨玉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1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9月15日,我与被告经河北省承德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3年3月2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致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河北省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承德县公安局六沟派出所、承德县六沟镇杨树村出具的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该社区居民,且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4、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2份,旨在证明证人周某某、吴某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均在宝山区东平社区居住。5、证人周某某证言:“我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在原告家隔壁居住,我以前在七星矿居住,2003年搬到现在的住所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原因是被告有婚外情,我们周围的邻居都知道这件事,具体细节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再也没回来过,谁也联系不上他,他也没跟谁联系过。”6、证人吴某证言:“我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住前后院,我看到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打仗,什么原因不清楚。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打完仗后离家出走了,之后没有与任何人联系过,至今都没有回来过。”7、证人杨某甲证言:“原告是我母亲,被告是我父亲,他俩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几句话说不对了就吵架。2008年4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父亲与我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了,至今都没有回来,再没有和家人联系过,我们也联系不上他。”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系国家人口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能够有效证明公民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河北省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承德县公安局六沟派出所、承德县六沟镇杨树村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双鸭山市宝山区东平社区居委会介绍信、证人周某某、吴某、杨某甲的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以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达七年的事实,为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8年9月15日,原、被告经河北省承德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3年3月2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七年时间,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李长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