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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陈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郑某。委托��理人单燕虹、徐狄卿。被告余某。被告陈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原告郑某诉被告余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同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参加第一次庭审)、徐狄卿,被告余某、陈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25日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9日,原告母亲章某按照风俗习惯交付被告陈某甲金器钱20000元。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定亲酒,并经介绍人交付被告方彩礼180000元,原告方亲戚在酒席上给予被告余某红包共计968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余某提出与原告中断恋爱关系,原告遂提出要求返还彩礼及红包,被告方始终未予以回复。因原告未能与被告余某缔结婚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收到的彩礼,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0000元,金器钱20000元,见面礼96800元,合计296800元。被告余某、陈某甲辩称:1.被告余某不同意原告单方提出退婚,余某与原告已经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且已经同居生活,视为夫妻,被告余某要求原告按照婚约依法登记结婚;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为80000元,且其中应扣除被告方为订婚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单方提出退婚,剩余的彩礼被告方也无需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方通过介绍人陈某乙向被告方出具彩礼18000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导致原告与被告余某目前无法履行婚约的原因在于被告余某;3.清单1份及红包壳135个,欲证明见面礼有96800元的事实;4.2015年1月26日章某与被告陈某甲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双方对于彩礼金额经过协商,原告方将208000元的彩礼交付给被告方,被告陈某甲并未对总额208000元的彩礼及96800元的红包表示异议的事实;5.申请证人章某、楼某、陈某乙出庭作证。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9日早上我将20000元金器钱给被告陈某甲;2014年10月1日早上9点钟给陈某乙和女方的一个亲戚208000元现金,他们交给被告方,返回了28000元,是陈某乙交给我的;2014年10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96800元的红包钱是由楼某理好给我的,我再交付给被告余某的,她当天把钱拿回家的。楼某在庭审中陈述:红包汇总在我这里,我们几个人一起清点的,现金记账清单都是我写���,数好后放回里面后来交付给章某的。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男方把钱给我和女方介绍人时没有清点,我全程在场,钱不是我拿的,是给女方的介绍人,交付了208000元,我是听见的。装钱的袋子我没有拿过,但是我看到过,有两包钱,装到一个袋子里面,我认为这个钱是不会缺少的。在女方家里交付彩礼钱,被告这边也没有清点,被告陈某甲当时没有在场,在场的有女方介绍人,具体不清楚了。28000元是由我归还给章某的。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整个交谈过程中显然双方有争议,属于男女朋友正常的矛盾,并不能看出被告提出退婚的要求,我方是愿意依法登记的,对于是谁主动提出退婚的事实,原告方已经用诉状予以表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按照原告方的说��,这个钱是给被告方的,那么红包应该在被告这里,而不是在原告方的手上,说明红包是归各自所有的。对于具体金额也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偷录的,从录音内容看,原告母亲与被告陈某甲从未商定彩礼数字,也没有提及拿过来多少钱,双方接下来交谈的内容与彩礼钱没有关联。对于证据5中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章某是原告母亲,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其对于交付金器钱、红包记账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矛盾;对楼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方亲戚,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其陈述的红包收取和记账事实与原告方陈述不符;对于陈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原告方亲友,证言可信度较低,其虽然参与整个过程,却实际没有碰过钱,不能确认其明确知晓彩礼金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女方收到的彩礼钱是80000元。2.通话详单以及短信详单各1份,欲证明在2014年12月28日后,被告余某多次联系原告的事实。3.申请证人金某出庭质证。金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双方的介绍人之一,2014年10月1日到男方家里,原告母亲、陈某乙还有我在场,原告的母亲拿给我一个黑色的皮包袋,我拿了以后,把整个包交给女方的母亲,即被告。关于金额是原告母亲所说的108000元,当时没有进行清点,事后我也没有参与清点,我直接把皮包交给被告陈某甲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全部的收款金额,其余部分被告未一并存入银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联系是请求复合,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金某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可信度较低,证人存在虚假陈述,其提交的书面证言落款时间与原告方起诉的时间一致,而被告方收到起诉材料时间在落款时间之后,且证人在出庭作证前有旁听过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为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与被告余某此后也未中断联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楼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方亲友在2014年10月1日订婚宴上共送出红包96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通话内容系原告母亲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关于彩礼金额的谈话,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陈述。对原告提供的���据5中章某、楼某、陈某乙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余某的存款金额不能径行推出其收到的彩礼金额,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在2014年12月28日后原告与被告余某仍有联系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金某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按照风俗习惯举办订婚宴,后同居生活,并通过介绍人实际交付被告方彩礼18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余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一方的财物,若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原告与被告余某以结婚为目的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余某彩礼,并由陈某甲接收管理,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相应款项。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诉称的金器钱20000元,订婚当天收到彩礼80000元,订婚宴上男方亲友送出的红包由男方收取。经审查,两被告否认金器钱20000元的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笔款项的交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订婚当天原告交付的彩礼金额,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当章某提出交付彩礼为208000元并要求被告方返还时,被告陈某甲未明确予以否认,也未直接提出收到彩礼的金额,有违常理;两被告主张男方交付彩礼108000元,女方回礼28000元,也不符合接受彩礼方回礼的一般情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的举证形成稳定合理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订婚当天原告交付被告方彩礼208000元,被告方回礼28000元,接收的彩礼金额为1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男方亲友在酒席上给予被告余某的红包968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余某已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已共同生活居住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陈某甲返还郑某彩礼10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郑某负担1726元,余某、陈某甲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