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瑞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朱海波、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福建省瑞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表人廖德朝,总经理。被告朱海波,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董事长。原告福建省瑞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竹木公司)与被告朱海波、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沛国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竹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沛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峰竹木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朱海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头付清半年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之前。被告沛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朱海波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7万元,第二期利息只支付了17万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尚有利息55万元未付。本金也没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之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5万元、利息55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2.要求被告被告朱海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朱海波当时写好借条,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把225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朱海波,原告如果不能提供转账单证,就说明没有实际交付借款225万元。原告系公司,不能发放贷款,其借出款项的行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沛国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瑞峰竹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2.借条,以证明被告朱海波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借条上有被告朱海波的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及有被告沛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盖章确认;3.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朱海波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将300万元通过傅起发、徐华进的账户转入被告朱海波指定的雷国芹的账户内,其中75万元是另外支付给沛国担保公司,作为保证金,其余的225万元是支付给被告朱海波的借款;4.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各2份,以证明原告瑞峰竹木公司分别转入傅起发和徐华进账户120万和180万,再通过傅起发和徐华账户将款项转给了朱海波指定的账号。5.证人傅起发、徐华进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使用其账户转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波、沛国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2.被告朱海波在其书面答辩中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应予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朱海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沛国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3.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傅起发、徐华进的银行账户将30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到雷国芹的账户,该款项能与被告朱海波的借条中的借款额225万元和原告提供的被告沛国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的75万元保证金款额相吻合。4.本院向雷国芹调查核实,雷国芹系沛国担保公司的出纳,其对账户内转入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瑞峰竹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瑞峰竹木公司所诉情况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波向原告瑞峰竹木公司借款,并由被告沛国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海波未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沛国担保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朱海波、沛国融资担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第一期6个月利息即至2014年1月17日的利息27万元,而第二期之后的利息则支付了17万元,则被告朱海波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扣除17万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沛国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瑞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万元和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款17万元)。二、被告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瑞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8120元,由被告朱海波、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