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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92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师园路75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樊瑜,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氏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4层。法定代表人张明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汽车5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汽车5辆;二、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扣押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干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