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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立秋诉印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秋,印宗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宋丽秋(曾用名宋立秋),女,汉族,通化县湾湾川电厂工人,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白玉玺,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举证、质证、代为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被告:印宗浩,男,朝鲜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丽秋诉被告印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秋委托代理人白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秋诉称,1999年7月30日被告印宗浩向原告父亲宋连玺(现己去世)购买元煤1500吨,每吨5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同时为宋连玺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印宗浩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煤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印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立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出具该欠据的时间是1999年7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印宗浩欠原告父亲宋连玺煤款75000元;2、通化县英额布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印宗浩现不在该辖区居住,现去向不明;3、通化县快大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丽秋系宋连玺和葛莉的唯一女儿,宋连玺和葛莉均己去世。被告印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被告印宗浩向原告父亲宋连玺(现己去世)购买元煤1500吨,每吨50元,共计75000元,被告印宗浩同日为原告父亲宋连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宋连玺煤款75000元。欠款人印中浩。落款时间为1999年7月30日。”另查明,印宗浩曾用名“印中浩”。同时查明,宋连玺、葛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宋丽秋,宋连玺、葛莉现均己去世。原告宋丽秋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印宗浩立即偿还原告宋丽秋煤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宋丽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通化县公安局英额布镇派出所出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印宗浩向原告父亲宋连玺购买煤,并为原告父亲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印宗浩应向原告父亲宋连玺履行给付煤款75000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等。”庭审查明,宋连玺及其爱人葛莉均己去世,宋连玺和葛莉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宋丽来秋,故原告宋丽秋是宋连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宋丽秋有权通过继承取得方式取得该债权,故被告印宗浩应向原告宋丽秋履行给付煤款75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宋丽秋煤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印宗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霞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