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裕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裕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裕元,绰号“亚夏”,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裕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裕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28分,吸毒人员陈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韩裕元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的地点。10时44分,被告人韩裕元在文昌市文城镇某酒店后面小巷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某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韩裕元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8小包、人民币890元和1部手机;从陈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韩裕元身上扣押18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陈某身上扣押2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裕元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现金、毒品(均为实物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现金缴款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健康检查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韩裕元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裕元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2.4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裕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韩裕元的直板手机1部、现金890元人民币,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裕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韩裕元的直板手机1部、现金89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