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喜与被上诉人夏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喜,夏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喜,男。委托代理人马陆宽,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秋云,女。委托代理人王桂滋、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喜与被上诉人夏秋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秋云于2014年5月7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刘建喜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15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喜的委托代理人马陆宽、被上诉人夏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刘建喜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喜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审��院认为,被告刘建喜书写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将剩余的18000元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因利息未做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建喜偿还原告夏秋云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喜负担500元,原告夏秋云负担100元。上诉人刘建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债务起源于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2、该21000元上诉人已经偿还20000元,原审对已偿还的6000元未进行认定;3、原审未对欠条来源进行认真审查;4、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虚假��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秋云答辩称:1、上诉人借款属于个人投资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诱骗;2、该借条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3、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5000元,因当时上诉人承诺14000元立刻会归还,故只打借条21000元,但上诉人实际只偿还3000元,且原审出具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35000元,但原审未予认定,实际上诉人只偿还3000元,还欠被上诉人32000元。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欠条是否具有合法性;2、上诉人的6000元是否已偿还给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元的银行单据原件。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但该6000元的银行单据仅能显示被上诉人账户存入6000元,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同时,上诉人递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6000元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刘建喜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调取了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存款人为刘建喜。夏秋云质证认为:1、从这两张凭条上刘建喜的签名来看,签名与借条和开庭笔录上的签名从肉眼上辨别像是同一人所写,但是不是刘建喜所写还需做鉴定。2、该两张存款凭条看不出与借条有任何关联性,双方应该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3、刘建喜实际上借了三万五千元,欠条打了两万一千元,还有一万五千元未打借条,其自认还了三千,就算这六千元是刘建喜所还,实际上他还欠我们两万六。本院认为:该凭条系从油田支行调取的,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认定2001年6月4日刘建喜给夏秋云汇款6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喜上诉称该债务起源于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元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看应认定2001年6月4日刘建喜给夏秋云汇款6000元,夏秋云辩称该款为其他业务往来,因该证据发生在借款之后,在夏秋云未提供该款项为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时应认定属还款,刘建喜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建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夏秋云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金雨审判员 尤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