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汪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现住重庆市铜梁区。199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赃款2900元;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汪勇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小区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汪勇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小区的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拘留所将被告人汪勇抓获,被告人汪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汪勇于199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赃款2900元;2001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勇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998)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1)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勇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勇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