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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戎雪与丁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雪,丁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4号原告:戎雪,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慧慧,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机构代码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戎雪与被告丁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雪委托代理人郎茂文、闫慧慧,被告丁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雪诉称:2014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丁蕊驾驶自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城××与××前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庆彪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李云云、张珂、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蕊负事故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71元、误工费3225元、护理费3225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未付原告款。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辩称:粤S×××××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丁蕊(持C1证)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城××与××前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地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庆彪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云云、张珂、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丁蕊离开现场,未能立即报警;被告丁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彪及乘车人李云云、张珂、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K341225201400094,认定书无时间)。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胸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养、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8571.87元(票据2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其已治疗终结,自身伤残、“三期”不需要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撤回对王庆彪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薛俊梅护理,原告及薛俊梅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蕊,该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珂协议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双方各分得5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云云就其损失已向我院起诉王庆彪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院生效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庆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云损失15316.39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丁蕊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71.87元,原告仅要求赔偿857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42天,误工费应为3128.16元(74.48元×42天),原告要求赔偿3225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3、护理费为3128.16元(74.48元×42天);4、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50元/日×42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2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40元;6、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7967.32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与另一伤者张珂协议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双方各分得5000元,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28.16元、误工费3128.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456.32元。余额6511元(17967.32元-11456.32元),因被告丁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雪各项损失1145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戎雪各项损失6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148元,由被告丁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