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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兴无与蒋炎军、韩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无,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唐兴无(曾用名唐新屋)。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炎军。被告韩宏松。被告张治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无诉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安刚、唐美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无及委托代理人唐辉仁、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及委托代理人梁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无诉称,2013年4~5月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同年4月30日、5月6日、5月9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35%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24个月),利息合计460000元×0.535%×24个月=59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蒋炎军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证据2、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转帐业务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46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唐兴无曾用名唐新屋的事实。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辩称,本案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也不是实际借款人。而借款也不是原告所讲的460000元,原告只转帐给被告448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将借款转帐给以汽车抵押向被告借款的秦晖,被告是受害人。借条上既没有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本案不是民事案件的范畴,而是秦晖诈骗案的附带案,不适用民事案件审理。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归纳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从秦晖处质押了四辆车,后被告又以同等价格将车质押给了原告。证据2、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蒋炎军,原告是晓得秦晖这个人的,但原告仍然愿意投资,所以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秦晖案的受害者。证据3、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3年5月26日对被告蒋炎军、韩宏松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蒋炎军质押给原告的四辆车包含在秦晖质押给三被告的14辆车中,原告借给被告的460000元应在秦晖退赃范围内;本案的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是合伙关系。证据4、(2014)桂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被秦晖所骗,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四辆车包含在秦晖质押给三被告的14辆车中,原告借给被告的460000元包含在被告韩宏松的秦晖退赃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转帐给被告的只有448500元,借条中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秦晖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被秦晖所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秦晖退赃给被告,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兴无与王小荣系夫妻关系、与唐秀荣系姐弟关系、与郑海涛系舅甥关系。2013年度,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合伙放贷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年4月30日,被告蒋炎军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兴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此据,借款人蒋炎军。2013年4月30日”。原告唐兴无在被告蒋炎军给其出具借条后,于同年5月4日通过其姐姐唐秀荣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1×××29)转款130000元至被告蒋炎军在该行帐号为62×××93的帐户中。5月6日,蒋炎军又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兴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蒋炎军。2013年5月6日”。同日又通过其姐姐唐秀荣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31×××29)转款97500元至被告蒋炎军在该行帐号为62×××41的帐户中。同年5月9日,被告蒋炎军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兴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此据,借款人蒋炎军。2013年5月9日”。原告唐兴无在被告蒋炎军给其出具借条后,于同年5月11日通过其外甥郑海涛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62×××25)转款126950元至被告蒋炎军在该行帐号为62×××41的帐户中。5月14日,被告蒋炎军又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唐兴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蒋炎军。2013年5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小荣在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31×××23)转款97500元至被告蒋炎军在该行帐号为62×××41的帐户中。被告为获得原告的借款,以秦晖质押给其的14辆车中的4辆车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上述四笔借款,原告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利息805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450元,合计扣除利息11500元(460000元×2.5%),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448500元。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以被告韩宏松的名义按月利率3%出借给秦晖(秦晖犯诈骗罪被判刑)。三被告被秦晖所骗后,以向原告的借款包含在秦晖给被告韩宏松的退赃款中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上述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35%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24个月),利息合计460000元×0.535%×24个月=59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度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为0.5%。2015年6月15日,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蒋炎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合伙人韩宏松、张治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被告蒋炎军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追加韩宏松、张治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帐给被告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借贷纠纷中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只要是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就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才能否定其证明力。本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借原告的钱被秦晖所骗,与原告无关联性,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导致被告还款义务的免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秦晖质押给其的车辆向原告借款作质押的,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质押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应从秦晖给被告韩宏松的退赃款中来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主张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的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以被告蒋炎军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三被告共同按月利率3%出借给秦晖以获取利息差。因此,本院认定以被告蒋炎军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连带共同清偿;三被告主张若借贷关系成立,应由其三人共同偿还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中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被告蒋炎军虽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是460000元,但原告己扣除利息115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448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500元的诉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3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计59064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5%,从原告最后一期(2013年5月14日)付款给被告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时间共25个月。2013年度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折算成月利率为0.5%,按四倍计算受保护的月利率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35%计算利息未超过受保护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确认的借款数额是448500元,原告要求以4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对其以4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44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35%支付24个月的利息57587.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48500元及利息57587.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炎军、韩宏松、张治元共同偿还原告唐兴无借款本金448500元及利息57587.7元,合计506087.7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唐兴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991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8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代理审判员  唐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