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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城市恒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恒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邹城市恒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座,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原告邹城市恒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运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济宁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强、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运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鲁H×××××、鲁H×××××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5年1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H55596、鲁H×××××挂车辆在日照市岚山区钢厂倒车时,将厂内的电线杆及两个电子监控摄像头撞倒后摔坏,后原告赔偿钢厂电线杆及两个电子监控摄像头修理费67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12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7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在原告依法提供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鲁H×××××货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4370883000998,承包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6980.4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1099.04元)。鲁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370883001000,承包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2094.12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314.12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共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6005.74元。2015年1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H×××××、鲁H×××××主挂车在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将该公司的监控及附属设施撞坏,后由日照飞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6700元;该费用已从原告的收货方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日照理赔分中心索赔时遭拒。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收据、拒赔通知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认定,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致第三者财产受损,原告已提交第三者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收据证明其已支付维修费6700元,并且,相关证据的原件已由原告提交被告,被告虽对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亦未申请评估,本院对维修费67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12元的问题,原告已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该项请求。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属于逃离现场不予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当天就报案,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事故发生保安的对话,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逃离,保安证实发现事故后联系到原告司机说不知道发生事故。原告的车辆属于主挂车,车身很长,事故发生时1月份的早上5点天色还很黑暗,原告司机未及时知道事故发生亦不悖常理,并且,该事故发生后,亦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为车辆逃逸,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邹城市恒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