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薛蕾与王义、刘玉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薛蕾,刘玉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教师。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蕾,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鲍,农民。上诉人王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玉鲍于2012年6月14日向薛蕾借款3万元(该款经薛蕾丈夫皮宗易交付给刘玉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分,并注明如不能按时偿还,应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款由王义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刘玉鲍已付利息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玉鲍向薛蕾借款3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到期后,刘玉鲍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薛蕾要求刘玉鲍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成立,但应扣除已付的9600元利息。刘玉鲍虽辩称2013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但薛蕾予以否认,且刘玉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玉鲍该抗辩不予支持。王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薛蕾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按双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刘玉鲍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玉鲍追偿。王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刘玉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蕾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9600元,以薛蕾诉讼的5000元为限);二、王义对刘玉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鲍追偿。上诉人王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刘玉鲍向薛蕾借款3万元并由王义提供担保是错误的,王义进行担保时刘玉鲍称其向皮宗易借款1万元,王义才签的字,但在王义签字后,借款金额却变成了3万元,故另外两万元借款对王义而言是受到欺骗而担保,王义不应对另外两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薛蕾答辩称:王义在涉案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其与刘玉鲍还是亲戚关系,刘玉鲍不可能对其进行欺骗,薛蕾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王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玉鲍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王义在二审中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于自己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这一上诉主张不再坚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王义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蕾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刘玉鲍向薛蕾借款3万元,刘玉鲍在一审中对该借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3万元。王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足以表明王义就涉案3万元借款与薛蕾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王义虽称其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但该主张仅有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借款人刘玉鲍的一审陈述为证,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借条的记载相悖。直至二审判决前,王义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义主张其仅在1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王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