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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一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贵友,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智,被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友、田秋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王新在原告公司翻1580主轴箱受伤,经生效判决审理确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85297.15元。2014年11月4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的执行申请。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为向原告讨要赔偿费用,先后要约数人围堵原告公司大门,并采用扩音器辱骂原告、在办公室和车间内吵闹等方式滋扰原告,白天吃在原告公司,夜晚睡在原告公司办公室。由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告公司的工人无法生产或工作,进出公司的车辆无法出入,生产全部停产。11月13日,在原告答应先行赔偿被告5万元后,被告等人才离开原告公司的生产生活区域,但原告公司的唯一一名磨工因被告的滋扰,认为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没有发展前途,挣不到钱,擅自离职,致使原告已承接的机械零件无法按期完工,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追讨赔偿金是应该的,但其完全可以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维权,现被告的不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原告公司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66172.53元;2、支付因原告公司磨工离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9922.83元;3、支付27人次在原告公司就餐的伙食费378元;4、支付住宿费用85元;5、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答辩称:1、被告只是居于生效判决向原告索要赔偿款项,并没有实施阻止原告生产的行为;2、被告并没有邀约任何人,其他人均是出于对原告恶意拖欠、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的愤慨而同去的,被告无法阻止,其他人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仍不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用,被告又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面临饥饿、伤病的威胁,无奈才找原告索要赔偿款项,被告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且事实上原告公司并没有停工、停产,停工期间只是原告的一种说法而已;因磨工离职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任何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行为,所以其离职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只能算作原告公司员工与公司间的内部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诉求的计算方法也是有误的,损失不能按照订单总价计算,而只能计算利润损失;同时,被告本人并没有在原告公司就餐和住宿,其他人员的行为则与被告无关,而且就餐和住宿可以视为是公司对相关人员的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公司事先并没有释明吃饭或者住宿是要索赔或者付费的,现在来要求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欲证明主体资格。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欲证明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的执行申请的事实。三、关于被告到原告公司闹事的经过、人次记录(该材料是我们内部自行留存的,没有交到法院)、视频监控、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要约数人到原告公司闹事的事实。四、承诺书、收条,欲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才停止侵权的事实。五、原告公司2014年10月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外协零件委托清单、生产工人2014年5月至10月考勤及计时统计表、个人工作台帐、检验日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材料、住宿费收据,欲证明损失。六、证人李庆华、何银祥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等人扰乱原告公司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王新的质证意见:首先,证据一中的证照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证明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原告出具,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效力由法庭认定,其次,认可证据二的证明力,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第三,证据三中,视频资料系复制件,无法与原始储存载体核对,且视频内容已经原告编辑,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故我方认为视频资料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接处警登记表系报警人单方口述内容,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且报警人身份不明,证据中也未提到被告的任何信息,我方对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原告自述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第四,认可承诺书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出来后让被告签字的,并不是双方协议的内容,被告需要钱去治病和生活,迫于无奈才签的名字,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可收条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或相关机构、人员的盖章,证据随时都可以制作,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外协零件委托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定作方的下单,也没有定作方签章确认的订单,我方不予认可;考勤及计时统计表、个人工作台帐、检验日报表没有任何机构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检验日报表内容反映的是案外人的报表,与本案无关,我方对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材料除首页外,其他证据均未加盖税局印章,证据来源不明,而且证据反映的是2014年10月之前的数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4年11月,故认为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确定,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认可证据证明力;住宿费收据没有相应机构的印章,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发票而非收款收据),故对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第六,认可证人何银祥证言的大部分内容,只是不认可其对被告行为的模糊概述和闹事结论;李庆华证言中不认可证人对被告到原告公司闹事的模糊性界定,以及被告有堵门、辱骂相关人员行为的内容,认可证人陈述原告公司没有停产的内容,否认生产效率不高的陈述。被告王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自然信息。二、(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2号、(2014)昆民三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书、不预交执行费通知书,欲证明因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无奈通过合理方式向原告讨要赔偿费用的事实。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力,认可证据二的真实、合法性,但否认证明内容。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证据一、二、四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虽然证据一中的证照原告未能当庭提交原件比对,但证据的来源明确,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证据三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但证据中并无执法机关对客观真实情况的调查认定内容,相关内容主要是报警人口述,故本院确定证据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视频监控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依法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到原告公司闹事的经过、人次记录系原告自述材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确定;第三,证据五中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外协零件委托清单、考勤及计时统计表、个人工作台帐、检验日报表形式上反映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但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证明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材料中的附列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证明力,纳税申报表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住宿费收据系单一证据,但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亦不具有确定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证据六属于证人证言,考虑到证人李庆华、何银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及证人自认证人李庆华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我伦的配偶、证人何银祥现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定证据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结合以上审理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首先,接处警登记表、视听资料、关于被告到原告公司闹事的经过、人次记录、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内容为被告等人(应为3人以上,6人以下,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人数)在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公司经营场所讨要赔偿费用,并采取了吵、闹及短时间内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等行为,但此期间原告公司并未停工、停产(证人证言内容),且原告公司的磨工(即证人何银祥)离职的直接原因主要也系其个人原因(证人证言内容)等,以上内容本院依法确认为案件事实,其他内容由于该证据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如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外协零件委托清单、考勤及计时统计表、个人工作台帐、检验日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材料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损失一并予以阐述。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二审终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生效的(2014)昆民三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王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297.15元。2014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新的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王新及其妻、姐、岳父等人至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讨要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新等人在此期间采取了吵、闹和短时间内封、堵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门的行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黑林铺派出所曾三次出警处理该纠纷,《接处警登记表》反映在此期间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在2014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仍在正常上、下班,并未停工。2014年11月13日,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新(乙方)签订了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承诺2014年11月18日给于乙方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圆整);乙方承诺即日起不再扰乱甲方正常生产、生活并退出甲方生产生活区域;若甲方不安上述期限给予乙方款项,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乙方经济损失;若乙方不按上述执行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甲方;若发生任何意外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王新等人离开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2014年11月18日,王新出具给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00(伍万元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人民法院对原、被告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仍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自力救济的方式和行为则应当具备合法性,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本人外的其他亲属的行为系自发行为的理由与法律对共同民事行为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等人的行为系共同行为,行为人对其共同行为引发的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等人在自力救济过程中的吵、闹、堵门等行为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在法律上具有违法性,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其次,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以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结合案件事实和原告诉求判断,证人何银祥(磨工)自认其离职主要是主观原因,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系促使其离职的间接原因力,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故原告诉求的因磨工(何银祥)离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餐费和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保护;根据证人证言的有效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在《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无任何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出警事项、处理结果等内容判断,11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妨碍原告公司的工人正常上、下班和生产、经营,原告公司在此期间亦未停产,至于原告称工人出工不出力等原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求的停工、停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与原告诉求损失相关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在此亦不再作审核认定。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力救济权利的过程中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财产损失,或者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但其在本案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81.50元,由原告昆明安盟弘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